(2009)台椒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电机厂、台州市××××电机厂为与被告罗某某工伤事故损与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电机厂,台州市××××电机厂为与被告罗某某工伤事故损,罗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台州市××××电机厂,住所地:台州市××家××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台州市××××电机厂为与被告罗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电机厂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电机厂起诉称:被告陈述2009年1月3日发生铁屑击中其右眼致角膜炎而工伤的陈述并非事实。被告在进入原告厂务工时就存在结膜炎、右眼视力不好的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第一次就诊仅存在结膜炎,右眼内并无异物致伤并无角膜炎症的事实。被告在其仲裁申请书中部分自述当时能工作,眼睛并不很痛等情节,印证了本案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却作虚假陈述,申请工伤认定,致使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有违事实的椒工伤认定(2009)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从而使台州市和浙江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了错误的台劳某(2009)9-119号、浙劳某结字(2009)858号工伤致残的鉴定结论。劳动仲裁也将此案作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故要求驳回仲裁裁定原告赔偿被告工伤损害的20616元的请求。被告已于2009年1月16日离厂而去,与原告终结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关系。按工厂规章制度和合同,2009年2月22日,被告已结清了2009年1月份的全月固定工资900元和补贴64元,并领取了全部薪酬。因此不存在应支付被告自2008年7月23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66.05元的裁定问题。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被告工资按照2008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297.85元/每月予以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故仲裁委仲裁裁定支付二倍工资6866.05元与事实有误,应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辞职离厂回家过年,且并非工伤,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两个月的工资问题。另外,被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仲裁裁定为280元,这280元原告认为由于并非工伤,而系被告欺诈行为所花的开支,故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台州市××××电机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月工资900元,在2009年2月22日已全部结清;证据二:处方某,原告在2009年1月5日第一次去看病的时候认定为结膜炎,并无异物;证据三:证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不存在角膜炎而是结膜炎;证据四:证人谢某、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五:彭晚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右眼并不是被铁屑击中。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资是多劳多得。被告对仲裁裁决除了交通费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被告罗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邱某甲、邱某乙的陈述,证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情况;证据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工伤,伤残是十级;证据三:兆桥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处方某、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工伤受伤事实;证据四:彭晚牙的证词,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1700元左右;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工伤鉴定所花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结算单是以前多劳多得还剩下的工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两证人是被告外甥,所作陈述不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是不真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是假的,证据五认为发票无相应的地点和时间。本院认证如下:因本案对被告罗某某受伤,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且该认定已生效,原告认为有错,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否认,原告无书面依据,被告又有相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否认,但合同应该有书面留底,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只能认定无签过劳动合同,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结论均是相关法定机关所作,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已作出工伤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且所作的证词均是同一人,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件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车票应按实际计算,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6月起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平面磨床的操作工作,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3日3时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铁屑飞入右眼。2009年1月5日上午,被告因右眼开始红肿流泪,就近到洪家街道××村卫生室接受相关治疗。而后,被告又在洪家兆桥社区卫生服务站、台州市路桥广济医院和台州医院路桥院区进行了相关治疗。2009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后离开了原告单位。2009年4月10日,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该次受伤为工伤。2009年5月25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伤致残的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的最终鉴定结论。另查明,2008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57元。2009年11月27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医疗费68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9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7.1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326元、伤残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80元以及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66.05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收的职工,现被告该次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有关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对出现的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本案原告称被告工资为月固定工资900元,而被告称自己月平均工资1700元,实际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且领取手续并不规范,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工资按照2008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1297.85元。由于2006年6月起至被告工伤后离职,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每月二倍的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月工资为900元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六十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台州市××××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工伤医疗费68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95.70元(1297.8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87.10元(1297.85元/月*6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4326元(25957元/12个月*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4326元(25957元/12个月*2个月)、伤残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80元以及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66.05元,以上各项合计27482.0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台州市××××电机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余晓勇二0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