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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高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高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高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 邢建独任审判,因被告高某某、陈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高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高某某即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乙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偿还4万元外,余款拒不偿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被告高某某、陈乙无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高某某、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欠原告陈甲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逾期不还,应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乙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某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某某、陈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邢建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彭洁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