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丽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为与被上诉人胡乙、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胡乙等与胡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周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胡甲为与被上诉人胡乙、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建勇、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甲,被上诉人胡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合伙在丽水市××都区××城镇××岗行政村九炮自然村收购了5253.50千克桃子,总价款19637元,另有包装箱等价款760元,合计人民币20397元。次日,被告胡甲驾驶浙k×××××号货车(核定载重)到九炮自然村承揽运输货物生意,并与原告约定运价3200元,承运原告的5253.50千克桃子。被告胡甲装运后,行驶在山区道路,因操作不当,翻下山坡,造成司乘人员受损、原告的桃子损毁。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胡甲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乙、周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清单,被告胡甲提供的车辆的三张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而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货物毁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接货物运输时,已如数收取了运费,应依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对货物的数量无异议;双方对运输毁损的赔偿额没有约定,应以货物运输习惯认定赔偿额。被告的抗辩主张,既无充分的理由,又无足以否定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甲赔偿原告胡乙、周某某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胡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关于某某方式、货物价值等事实认定错误,均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判决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自相矛盾,关于货物价值、收货时间明显不一致。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动到九炮自然村承揽运输货物生意,而是两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运桃子。被上诉人诉称的价值21000元桃子以及原审查明的价值20937元的5253.50千克桃子和包装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所谓的货物清单(记帐本),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某所写,并非真实事实的反映。另外,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该证据内容显示,上诉人并无超载行为。上诉人车辆当时的实际载重量不可能超过700千克。2、原审依据所谓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对货物数量无异议,从而认定交付给上诉人承运的货物价值20397元,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说,是第一次建立货物运输关系,并不存在交易习惯问题;普遍的运输关系来讲,货主要如实告知承运货物的重量,司机对货物重量会有一个确认,而确认的方式即为对发货清单的签字认可。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3、假若被上诉人所称的货物重量属实,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未如实告知,造成翻车,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在交货时,有义务将货物的相关信息,如实向上诉人告知,但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如实告知。如果货物重量按原审判决认定的5253.50千克来算,已是上诉人核定载重量的七倍多,即便从常理上也是行不通的。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忙于受伤人员的救治及事故的处事,根本无暇顾及货物,而两被上诉人当时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抢收货物并阻止扩大货物的损失,因此,两被上诉人对该批货物全部损毁亦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程某违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答辩第3项即为:“原告没有对被告如实告知,造成货物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庭审及判决内容对此并未审查、判决。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属于漏审。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乙、周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价值与收货时间并不存在矛盾。货物的数量为5253.50千克,答辩人是有明确的账目的。二、上诉人按照约定的运价3200元,承运答辩人的5253.50千克桃子,应视为上诉人对答辩人托运货物数量的肯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运价为600元,5253.50千克运价共计3200元,这个数量和价格是上诉人计算的。原审法院适用交易习惯来判决本案是合法的。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假若上诉人所称的货物重量属实,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为如实告知,造成翻车,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上诉人的车辆核定载重量为700千克,那么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明知答辩人托运的货物超出自己核载的重量而承运,主观上就存在严重过错。四、事故现场处于危险地段,答辩人根本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事故现场所处地段危险,不可能采取补救措施。像水果之类的新鲜产品,一旦损坏即使捡回来也无法再进行销售。五、原审判决并没有违法法定程某。原审法院在答辩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望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乙、周某某提供两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金某成的名片一张。用以证明,驾驶员给被上诉人的名片上面是承运是1-7吨,虽然上诉人没给被上诉人名片,不过车是一样的,不是只有700千克。证据材料二,水果批发的单子11张。用以证明水果的重量。上诉人胡甲质证认为,关于证据材料一,上诉人胡甲的车子比金某成小,根本不一样。关于证据材料二,像这种单子不能证明什么。水果批发行不可能只批几千千克的水果。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不能待证本案货物数量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损失的货物是多少;二、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某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损失的货物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收购桃子的货物清单,已经完成了证明其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对于该记录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决据此认定货物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运输方,其负有安全、妥善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由于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过错,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买卖合同关系,该损失应由承运方即上诉人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某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某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不存在漏审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胡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