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506执恢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20-02-14
案件名称
程福林与朱忠林、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程福林;朱忠林;潘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06执恢459号申请执行人程福林,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朱忠林,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潘凤英,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程福林与朱忠林、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2018)苏0506民初37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朱忠林、潘凤英确认结欠程福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123.22元(截至2012年2月8日止),合计141123.22元,该款朱忠林、潘凤英于签订调解协议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同时,朱忠林、潘凤英应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2元,由朱忠林、潘凤英负担。因朱忠林、潘凤英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程福林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忠林、潘凤英支付143965.2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在首次执行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因朱忠林、潘凤英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参与分配,该案分得48732元,此后本院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95233.22元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立案后即督促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显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根据反馈显示无不动产信息。4.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5.执行中查明,在首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48732元并已退付申请执行人。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首次执行到位48732元,尚有95233.22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退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勇审 判 员 张敏审 判 员 施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顾强书 记 员 沈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