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秀珍与卢邦安、史树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珍,卢邦安,史树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胡秀珍(身份证号码:3302061954********),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卢邦安(身份证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木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树火(身份证号码:3301231978********),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胡秀珍与被告卢邦安、史树火道路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秀珍、被告卢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珍诉称:2009年4月27日15时10分许,原告胡秀珍搭乘被告卢邦安骑驶的临邑105732号电动自行车沿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新大路449号附近时,遇被告史树火横穿马路,与被告卢邦安骑驶的临邑1057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致使原告胡秀珍受伤。事后,原告胡秀珍经长江医院(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鄞州骨伤科医院医治,已基本好转。现原告胡秀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20元、护理费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7350元,共计16579.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5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疾病诊断意见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病休的时间;4、护理费收条1份、证人周某证言,用以证明支出的护理费用;5、工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6、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情况。被告卢邦安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在邱隘的医疗费1800元都是我付的,在长江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元也是我付的,所以在家护理的费用我不同意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树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卢邦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护理费的收条、证人周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胡秀珍的伤情,根本不需要有人护理。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史树火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胡秀珍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6,被告卢邦安对其没有异议,又符合证据认定的条件,故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护理费的收条、证人周某证言,因证人周某与原告胡秀珍系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胡秀珍又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原告胡秀珍受伤后的医疗过程、诊断结论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胡秀珍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就诊期间,被告史树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卢邦安支付了3天的护理费250元;原��胡秀珍系城镇居民户籍;2009年1月-3月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北仑区营销服务部担任保险代理人,这三个月的税后收入分别为2342.40元、4265.38元、2101.96元,原告胡秀珍受伤后,保险代理无法进行;2009年5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C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邦安、史树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邦安在车辆驾驶时,被告史树火穿越机动车道过程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卢邦安不注意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带人,发现交通情况又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以及被告史树火未按交通规则穿越机动车道过程而引发的,被告卢邦安、史树火二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综合事故的各方面原因,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原因力亦相当,故各应承担50%事故责任;对原告胡秀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应赔偿50%;关于原告胡秀珍诉请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胡秀珍主张的医疗费2539.20元,原告胡秀珍、被告卢邦安均无异议,故确认为2539.20元;二、关于护理费,原告胡秀珍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期间,已由被告卢邦安支付,在鄞州骨伤科医院门诊就诊期间,××员在家陪护证明,同时在家实际护理的依据又不充分,故护理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住院3天,故确定为75元;四、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胡秀珍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胡秀珍受伤前有相对固定经济收入的,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参考依据,原告胡秀珍诉请的70元/天已少于该参考依据,故误工费标准以7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休105天,确定为7350元(70元/天×105天);以上各项合计9964.20元,被告卢邦安、史树火二人各应赔付4982.10元,现被告卢邦安已付18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卢邦安实际应赔付原告3182.10元;由于被告卢邦安、史树火共同过失致使原告胡秀珍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邦安应赔偿原告胡秀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82.10元。二、被��史树火应赔偿原告胡秀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82.10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被告卢邦安、史树火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胡秀珍负担55元,被告卢邦安负担21元,被告史树火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