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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20-03-12

案件名称

陈家祥与冯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家祥;冯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祥,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忠,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家祥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家祥、被上诉人冯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建忠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家祥一审提交的已偿还冯建忠149600元的证据一审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家祥归还款项,冯建忠从不提出出具收条。陈家祥自己有借还款的流水账。2.冯建忠是放贷专业户,陈家祥归还本案最后一笔90000元之前,双方商定年底之前再给150000元就结清。但是支付90000元后,冯建忠就反悔了。3.2011年支付的80000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36%计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整体本息之和的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复利的规定。4.请求法院撤销对陈家祥名下房屋的保全。二审庭审中陈家祥明确其主张,认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还款为70000元,分别是2016年2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5年9月28日现金交付20000元、2014年5月3日现金交付20000元。冯建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还款数额正确。陈家祥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的还款数额也一再变更,足以证明其陈述不是事实。一审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单方陈述,自己记账主张。陈家祥及冯建忠均认可涉案借款利息是年利率40%,所以对陈家祥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进行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复利计算的问题。在陈家祥重新出具借条之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持,未增加陈家祥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家祥偿还冯建忠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家祥承担。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冯建忠提供的借条,陈家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陈家祥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冯建忠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能够证实陈家祥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7月18日偿还冯建忠5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0元,庭审中,冯建忠陈述2014年1月29日50000元和2015年2月17日20000元的收条均系后补,实际还款时间早于收条上注明的时间,并同意按照50000元扣除2012年的利息、20000元扣除2013年的利息的方式进行计算,该陈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冯建忠认可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陈家祥偿还的80000元,予以确认。对冯建忠提供的借条背面的计算明细和陈家祥提供的计算明细,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计算明细只是双方在计算还款时的草稿,均不能完全反映陈家祥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410000元借条的全部形成过程,故不能完全证实冯建忠、陈家祥各自的主张,但能反映出在41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陈家祥已分别偿还一个80000元、一个50000元、两个20000元,一审庭审中,冯建忠陈述除认可的一个80000元、一个50000元、一个20000元外,另一个20000元系2017年1月22日陈家祥偿还的20000元,但因该还款时间迟于41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后冯建忠同意该20000元从2013年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予以准许。对陈家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不能反映出收款方系冯建忠,且冯建忠予以否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陈家祥提供的借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及冯建忠认可的还款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陈家祥向冯建忠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40%。2011年11月9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11月9日,陈家祥分别偿还冯建忠80000元、50000元、40000元。2016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陈家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10000元的借条给冯建忠,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7年1月22日、2017年7月18日,陈家祥又分别偿还冯建忠20000元、90000元。其余本息经冯建忠催要,陈家祥至今未还款。一审诉讼中,冯建忠要求以本金200000元,已偿还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多余利息扣除本金,要求陈家祥支付剩余本金,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冯建忠与陈家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冯建忠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陈家祥经冯建忠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40%均予以认可,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未付利息,应以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4日,陈家祥尚欠冯建忠借款本息366720元未还。因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由陈家祥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陈家祥之后所偿还的110000元,应直接从366720元中予以扣除,现陈家祥尚欠冯建忠借款本息256720元。对于其余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以256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陈家祥提出的冯建忠认可的280000元还款之外的其他149600元还款,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提供的计算明细对该部分还款也无任何反映,且冯建忠予以否认,故对陈家祥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陈家祥偿还冯建忠借款25672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96元,由冯建忠负担1026元,陈家祥负担727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家祥主张的70000元还款如何认定;2.本案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家祥主张的70000元中2015年12月26日10000元冯建忠二审中予以认可。冯建忠主张系支付借款利息,陈家祥陈述记不清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依法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关于陈家祥主张的2016年2月15日20000元、2015年9月28日20000元、2014年5月3日20000元,冯建忠不予认可,陈家祥也无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存在上述还款。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40%均予以认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陈家祥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未付利息,应以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4日,陈家祥尚欠冯建忠借款本金192000元,利息138686.25元未还(后附计算明细)。因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由陈家祥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之后不应计算利息。一审诉讼中,冯建忠要求陈家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家祥于2016年12月14日后所偿还的合计110000元应先冲抵尚欠的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陈家祥尚欠本金为192000元,尚欠利息为28686.25元。冯建忠可自起诉之日起以19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故本案中陈家祥应偿还冯建忠款项220686.25元(192000元+28686.25元)及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此外,关于陈家祥称其支付2017年7月18日90000元之前,与冯建忠商定年底之前再给150000元就结清,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家祥还上诉要求解除对其名下房产的保全,该主张不属于可提起上诉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冯建忠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二、陈家祥偿还冯建忠款项220686.25元及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96元,由冯建忠负担2656元,陈家祥负担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冯建忠负担1976元,陈家祥负担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本案借款计算明细1.2010年11月9日,借款200000元。2.2011年11月9日,还款80000元。利息:200000元×36%=72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80000元-72000元)=192000元。3.2012年11月9日,还款50000元。该50000元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6080元(192000元×24%=46080元),不满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69120元(192000元×36%=69120元),故不予冲抵本金。4.2013年11月9日,还款40000元。该40000元不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6080元(192000元×24%=46080元),故此时尚欠利息为6080元(46080元-40000元=6080元)。5.2015年12月26日,还款1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日利息为126.25元(192000元×24%÷365天=126.25元),此时产生的利息为98093.75元(192000元×24%×2年+126.25元×47天=98093.75元)。尚欠利息为94173.75元(98093.75元+6080元-10000元=94173.75元)。6.2016年12月14日时本息数额。本金192000元。尚欠利息:138686.25元(94173.75元+192000元×2%×11月+126.25元×18天=138686.2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