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建良与朱四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良,朱四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53号原告:袁建良。被告:朱四根。委托代理人:朱利强。原告袁建良与被告朱四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良、被告朱四根及委托代理人朱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良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帮助邻居料理丧事路经原告家门口,在未征得原告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门前的洗衣板推倒,原告母亲上前理论,随之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冲突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77元及被要求休息两周。对于被告的伤害赔偿,原告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了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但被告对原告的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却不肯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77元,误工费14×51.44=720元,计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被告推倒水泥板后造成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3、魏塘派出所询问笔录1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4、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77元。5、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误工费为720元。被告朱四根答辩称:2009年3月10日,我们是因为水泥板的问题与原告母亲发生了纠纷,其实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是听见声响后从楼上冲上来就打我的,是他单方面的殴打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四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因隔壁老太太去世,帮助引领灵车。当灵车经过原告门前路时,因原告家搭在场前的洗衣板所挡,灵车不能通过。被告未经原告的母亲同意,将所阻的洗衣板推倒,使灵车通过。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发现后,便冲过来与被告扭打,原告将被告顶压在身下,并拳击被告。被告也用脚踢打原告。后双方被人劝止。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7.9元,误工费51.44元/天×14天=720元,计897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被告系同村乡邻,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从争吵发展至互扭,对于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四根未经他人允许损坏原告家的财产,进而引发争吵、扭打,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袁建良在看到母亲与被告争吵时,即参与争吵并与被告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四根赔偿原告袁建良医疗费177元、误工费720元,共计897元的30%,计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袁建良负担15元,朱四根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