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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何某某先后两次在原告店里欠烟酒款14180元,当时言明在本月底前来归还,但没来。后打电话给他不接,经二年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烟酒款1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07年9月25日被告签名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共计14180元。2.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5日由被告何某某签名的欠款凭证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2007年9月25日,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1418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共计14180元,有被告签名的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1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