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皮草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皮草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徐某某,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桐乡××××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废品仓库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村××西××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柯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桐乡××××皮草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徐某某、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桐乡××××皮草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方提供的销货单上虽有诉讼管辖的约定,但因销货单上无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约定无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大量的销货单中,双方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该销货单具有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