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甲与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潘××,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24号原告:范甲。被告:潘××。被告: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原告范甲与被告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甲、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在法定审限内结案,同年12月8日经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潘林甲于1999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7日、11月14日以及12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60000元、10000元、5000元、70000元、10000元,合计195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潘林乙王某某去其家协商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相关事宜。同日晚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潘××投资200000元,负责全面工作,其与王某某各投资150000元。同时三方某某,前述借款其中150000元转为原告的投资款,25000元转为王某某的投资款。同年11月20日以后由被告经办租赁城关镇联英村地块作为煤场时,原告协助办理土地征用、场地整理等工作,为此,其又垫付资金20000元。至同年12月1日,被告潘林丙直未去办理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营业执照,同时提出要去承包嵊州黄泽东方砖瓦厂。其与王某某对此坚决反对,遂当场撕毁了他们持有的合伙协议,而被告潘××持有的合伙协议未当场撕毁。因被告潘××无力返还投资款及借款,遂于同日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范甲现金190000元,6个月归还。2000年9月25日,被告潘林丁经营砖瓦厂需要,又向其和王某某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为此议定了还款计划一份。此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又于2001年8月1日、2003年4月25日出具续借条两份,表示要求延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4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自200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减半支付相应的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日为224000元)。被告潘××辨称: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均与(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相同,虽然其诉称的借款基础事实发生了一点变化,但该事实与被告潘林戊前案中的辨称事实完全一致。(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认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辨称:其与被告潘林己于2000年12月5日离婚。原告与潘××之间的借款其不知情。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潘××的答辩意见相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范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林庚合伙解散之后就结欠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范甲借款19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的事实;2、2000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无力归还,为此另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潘林辛王某某的合伙关系在1999年12月1日并没有终止,(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中并没有判定该事实,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王某某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印证三人合伙关系已解散,1999年12月1日的借条是经过结算被告才出具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所陈述的合伙已解散不事实,被告潘××去承包砖瓦厂实际是因为做煤炭生意亏欠太多。关于承包砖瓦厂的相关事宜,三方曾经协商,并且还写了协议。4、2001年8月1日、2003年4月25日的续借条两份,证明1999年12月1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因无力归还,又出具了两份续借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2005年的案件事实相一致。5、东方砖瓦厂经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私自去承包砖瓦厂,与原告及王某某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即便是原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协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王某某据此建立合伙关系的时间,也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与2005年新民二初字第346号的案件事实相一致。6、三份判决书、一份抗诉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所基于的事实不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恰恰能够证明本案与(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的事实是相同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证据1、4三份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其中所载明的款项金额以及三份借条的延续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款项性质以及证明目的,双方存在一定争议,至于该三份借条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合伙解散双方已经清算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分析阐述;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看,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人就被告结欠原告与王某某的欠款具体如何偿还所作的约定,但却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继续合伙参与经营砖瓦厂的事实;证据3:其形成过程某某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与(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王某某在新昌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也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及(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潘林辛王某某于1999年11月15日起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于同年12月初合伙关系终止的事实;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与证据2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潘林庚1999年12月8日与嵊州市东方砖瓦厂签订承包协议,为承包经营该砖瓦厂又向原告及王某某借款三万元的事实;证据6:系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某,故对其既判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林乙曹××曾系夫妻,于2000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99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7日、11月14日以及12月1日被告潘××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10000元、5000元、70000元、10000元,合计1950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范甲、被告潘林乙王某某就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同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潘××投资200000元,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范甲与王某某各投资150000元,合伙利润根据投资款比例分成;合伙风险承担,如属经营性亏损,按照利润分配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合伙退股自由,不包括总经理,要求退股人必须打书面报告,在三个月内退还全部股金及利润,自打报告之日起不再享受和承担公司盈亏。同时三方某某,前述被告潘××向原告的借款195000元其中150000元转为原告的投资款,25000元转为王某某的投资款。同年11月22日由被告潘××出面与新昌城关镇联英村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在租赁××县城××镇××村地块作为煤场的过程中,由原告协助办理相关事务,为此,其曾垫付部分资金。三方合伙经营至同年12月初,由于意见分歧而解散。同年12月1日,被告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甲现金190000元整,6个月归还。同年12月8日,被告潘林乙嵊州市东方砖瓦厂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为两年,自1999年12月10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2000年9月25日,原告范甲、被告潘林乙王某某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潘××要求,现就目前经营砖瓦厂急需资金恢复生产,与王某某、潘××拟定该协议;再由王某某、范甲借给潘××人民币三万元整,作为砖瓦厂的启动资金;由潘××每月保证生产砖头一百万块,负责送至新昌城关工地;由王某某、范甲二人每月支付潘××现金七万元,作为砖厂费用,其他不足费用由潘××自己负责;一百万砖款结算后,除支付潘七万元现金外,其余部分作为归还王、范乙的借款及利息。如砖款尚未结算部分,仍由潘照付利息等。协议订立后,原告范甲与王某某又按约分别借款给被告潘××10000元、20000元。2001年8月1日、2003年4月25日,被告潘××分别又给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载明:于1999年12月1日向范甲借到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至今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经查明:2005年4月14日,原告范甲曾以2001年8月1日以及2003年4月25日的两份续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条载明的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56000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以涉案纠纷系合伙关系引起,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赖以成立的事实基础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8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前述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浙民再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可以以书面借据的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就本案讼争欠款,原告曾经以单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过一次诉讼,现以引发讼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考察、认定引发本案讼争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有无转化以及相应的效力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原告再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第二、1999年12月1日被告潘××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是合伙解散的一种清算;第三、被告曹××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以及同一事实和理由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虽然本案与(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完全相同,但原告据以主张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中,原告仅以几份借条表面载明的内容为事实依据,以纯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而在本案中是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基础事实为依据,虽然同样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对借条所产生的基础事实的主张却发生了变化,即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部分系由其他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转化而来,争议款项的性质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由最初的现金借款,到合伙后部分(其中150000元)转化成原告的投资款,25000转化为另一合伙人王某某的投资款,其余部分仍为借款,1999年12月1日合伙解散后又合并转化为借款190000元。显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据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是不一致的,因此,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范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的三审情况,原告与被告潘林辛王某某三人于1999年11月15日订立合伙协议,并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事实已经审理确认,但同时根据前述案件中被告潘××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本案中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同年12月初,三合伙人因意见分歧而解散合伙的事实。依据被告潘林戊前案一审中的抗辨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及交付时间基本均无异议,仅对款项性质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系合伙投资款,并且合伙解散至今未进行清算。对于199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2001年8月1日、200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续借条的行为,被告潘林戊本案中主张是对原告投资款金额的一种确认,而并非合伙解散后的结算结果,在前案一审中则主张,1999年12月1日的借条是其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下所写,合伙实际未经结算,但在三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始终未向法院提供该方面的有关证据。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投资款系合伙人共同所有,不可能由其中某一合伙人出面出具借条,在合伙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可能由其中一合伙人向另外的合伙人出具借条。并且,从借条上载明的还款要求和利息计算方法来看,也不应当属于合伙投资款金额的确认。因为合伙投资款是根据投资比例来分担盈亏,而不是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此外,从200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分析,该协议明确载明:“再由范甲、王某某借给潘××人民币三万元,作为砖厂的启动资金;一百万砖款结来后,除支付潘××七万元现金外,其余部分均作归还王、范乙的借款及利息”,由此可见,此协议并非原告继续合伙参与经营砖瓦厂的意思表示及相关约定,而是原告与被告潘林辛王某某三人就被告结欠两人的款项具体如何偿还所拟定的计划和措施。同时,被告潘××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1999年12月1日的借条出具后,原告继续参与合伙经营的有关事实。因此,应当认定1999年12月1日的借条是三合伙人协议解散合伙,经结算后,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对合伙人内部之间债务的一种确认。该确认系被告潘××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应予尊重。被告潘××作为义务人应当依其承诺予以履行。虽然被告潘林戊(2005)新民二初字第346号案件中曾经提出抗辨,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由于合伙关系所引起,但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的借贷关系。该种转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债务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因两被告由于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同时也未能提供被告曹××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中被告潘××以个人名义结欠原告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曹××对此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0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减半(即月息1分)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曹××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返还原告范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0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相应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原告范甲承担2400元,被告潘××承担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丁海英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