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海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陈甲。被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某。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党某某。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31日、2010年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孙某某,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10月,第一被告在承包建设位于某某市科技园区的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戊工程办公用房及厂房时,成立了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能有限公司乙部。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从第一被告处分包了扎钢筋的施工业务。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1月9日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计243570元。第一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13000元,剩余工程款130570元未付。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拟与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达成代为付款协议。最终,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代为付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30570元,在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发公司不同意代为付款的情形下,该工程款仍应由第一被告支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俩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67元(从2009年1月10日至8月9日,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39%计算)并承担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570元及违约金3380元。(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某)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扎钢筋业务的工程款总计为24357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了113000元,尚有13057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是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资料专用章,是无效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拟证明原告承揽第一被告扎钢筋业务的工程款总计为2435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2、《三方某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确认尚有工程款130570元没有支付。第一被告将所欠剩余工程款拟交由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在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不同意代为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形下,该工程款仍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方某议中是由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的公某,该公某上刻印有签订合同无效的文字,故是无效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证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张2009年1月3日的工商银行苏某市望亭支行帐号为××支付的100000元,是因为第二被告有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直接给蒋某某,另一种蒋某某委托第二被告付给其指定的客户,原告这张支票的支付属于第二种情形。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5、证人王某当庭证词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苏某特谱风能工程系工中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丁包,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为蒋某某及自己系施工总负责人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进行扎钢筋业务量结算和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057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是项目施工的总负责人。经审核,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词及《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证6、(2009)甬鄞商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甬鄞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宁波华东管件制造公司的建设工程系一被告承建,与本案有相同之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51号民事判决书尚在二审中6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在苏某市科技园区的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第二被告承包的,所签订的合同都是第二被告在履行的,第一被告只是协助。因为被告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就承包给蒋某某个人施工队,被告跟蒋某某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在蒋某某承包范围内,所有货源都是其采购。原告是蒋某某自己找来工作的,两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是第二被告在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签合约也是无效的。三方某议中是有被告在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的公某,但是该公某上刻印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对于2009年1月3日的工商银行苏某市望亭支行以被告开户的帐号××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这是因为被告有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直接给蒋某某,另一种是由蒋某某委托被告代付给其指定的客户,原告这张支票属于第二种情形。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蒋某某,他包了这个项目也包了其他的工程某某,所以被告无法确认他是否把扎钢筋用在了被告的这个工程某某上了;就目前来说被告也无法找到蒋某某,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一被告发包给蒋某某的苏某特谱项目部工程施某某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戊研发中心及中试中心建设项目总承包给蒋某某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两被告承包建设位于某某市科技园区的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戊研发中心及中试中心办公用房、厂房的建设工程第一被告为此成立了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能有限公司乙部,负责人为蒋某某。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某某负责人蒋某某及工地施工总负责人王某某又将其中扎钢筋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原告及其带领的钢筋班组,原告在完成扎钢筋的施工后,第二被告于2009年1月3日以支票方式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苏某望亭支行开户的××帐户中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另一工地施工负责人陈乙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工程款13000元,并于2009年1月9日由王某出具了总结算单一份,写明:“苏某特谱风能壹期工程某某钢筋班组结算如下:写明“总价24357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伍佰柒拾元整,已付113000元,时间2009年1月9日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元整,结算人:王某。”并在上面加盖了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能项目部公某,该公某全称为“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资料专用章。”2009年1月13日,由原告和陈丙签名,又签订了“三方某调”(书),全文如下:“甲方:中技宁波分公司,乙方:韩某某,丙方: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某调确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尚余部分壹拾叁万零伍百柒拾元,甲方同意丙方负责支付工程尚余工程款,丙方同意在2009年3月底到4月中旬负责把尚余款付清,日期2009年1月13日”。并在该协调书上加盖公某,该公某全称为:“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该协调书没有丙方签名或盖章。另查明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研发中心项目已于2008年10月竣工,并在2009年2月由发包方投入使用。原告经向两被告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系从第一被告苏某特谱风能工程某某负责人蒋某某及项目工地施工总负责人王某处接受捆扎钢筋的施工工作任务,故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着分包捆扎钢筋业务的工程施工关系,双方虽系口头合同,但原告已领带其钢筋班组人员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即完成了苏某特谱风能工程某某工地扎钢筋施工的全部工作量,该项目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已由第二被告在2009年1月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和苏某特谱风能工程某某另一工地负责人陈丙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元。2009年1月9日,王某又代表第一被告出具了总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扎钢筋班组分包的捆扎钢筋应得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43570元,已付113000元,尚欠130570元,并在此上加盖了项目部的业务公某(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资料专用章)。2009年1月13日,陈丙代表第一被告又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三方某调”(书)一份,该协调(书)再次确认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30570元,并同意由丙方(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至4月中旬付清余款。又在此协调(书)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另一枚业务公某(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苏某特谱风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某某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章),此协调(书)虽无第三方(丙方)签名盖章而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但对第一被告确认所欠原告工程款并约期支付工程款产生效力。因上述二枚业务公某系第一被告在工程某某施工中刻制,并交由项目负责人蒋某某等人保管和使用,故陈丙、王某青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协调(书)及陈丙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均已构成了对俩被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依可享受工作成果的报酬由请求俩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余款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实质系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是与蒋某某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而与俩被告不发生合同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系非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由第二被告共同或连带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司和被告中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韩某某扎钢筋施工工程款1305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其准利率计某,自2009年8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