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0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20-01-23
案件名称
郭声禹与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声禹;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5民初502号原告:郭声禹,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轨道集团调度指挥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郭声禹妻子),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宁宇花园9号楼/配3-504。法定代表人:丁岚,总经理。原告郭声禹与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声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声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会费22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会员合约》及《籣运动“1”元健身计划购买协议》,实际交纳会费2288元及365元报名费,有效期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健身次数达到156次,每次不低于1小时即为合格。凡是合格的会员只收报名费365元,退还会员卡费用2288元。现原告符合退费要求,被告未予退费。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兰点公司辩称,原告的会员合约在被告的北宁湾店办理,该店正式闭店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经营的“蘭·运动”健身房会员,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会员合约》及《籣运动“1”元健身计划购买协议》,实际交纳会费2288元及365元报名费,有效期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健身次数达到156次,每次不低于1小时即为合格。凡合格的会员只收报名费365元,退还会员卡费用2288元。现原告符合退费要求,被告未予退费。2019年9月19日,被告北宁湾店正式关闭。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合约已到期,且原告符合退费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声禹2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兰点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乃圻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