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允虎、赵允虎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徐串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允虎,赵允虎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徐串连,浙江浦江三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赵允虎,浦南街道金星村赵宅199号。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763号。诉讼代表人沈少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祖臣,公司经理。被告徐串连,白马镇嵩溪村。被告浙江浦江三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郑修荣。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允虎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徐串连、浙江浦江三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串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赵允虎驾驶鲁d×××××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楼淼红)途经桐义线88km+500m地段,与被告徐串连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赵允虎先后到浦江县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86649.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串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g×××××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三友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安诚公司。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损伤暂定7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两个月。因原告现在存在智力障碍,对该部分病情待实际稳定并做鉴定后另行起诉。故要求判令被告安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徐串连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1816元、医疗费86649.7元、误工费7133.69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车损2060元、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150元、住宿费7080元、交通费3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18751.39元之60%,计191250.83元(该赔偿数额先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193250.83元,由三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赵允虎鲁d×××××正三轮车摩托车的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分担。3、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批单。4、浦江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病案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住院6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86649.7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明一份、纳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赵允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住宿费7080元,交通费3148元。7、估价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堪估表、修理费发票及照片,证明估价费150元,车辆修理费4060元8、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09)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40元。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出院后到去鉴定的时间太短。对于误工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用药清单,不能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中间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住宿费7080元偏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徐串连和三友公司辩称:该赔偿的会赔偿,各项赔偿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安诚公司、徐串连、三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日3时30分许,原告赵允虎驾驶鲁d×××××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楼淼红)从浦江方向驶往义乌方向,途经桐义线88km+500m地段时,与被告徐串连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允虎受伤、楼淼红受重伤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球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允虎伤后,被送往浦江县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4427.65元;隔天原告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6500.01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5637.17元。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本起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赵允虎、徐串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浙g×××××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三友公司,其与被告徐串连系雇佣关系。浙g×××××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安诚公司。原告赵允虎伤前在浦江县城南农贸市场经营活禽零售摊位。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8。原告证据1-3、7,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应根据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故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安诚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是楼金良的,不是赵允虎的。原告证据5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中的住宿费,本院认为陪护人员应住宿在医院,或具有相应的陪护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中的交通费,由本院据实确定。对于原告证据8,被告安诚公司认为从出院到去鉴定的时间太短。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证据8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串连与原告赵允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间,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徐串连和原告赵允虎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三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h2826车主,其与被告徐串连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三友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g×××××投保于被告安诚公司,故被告安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181816元、误工费7133.69元应予认定。原告共住院60天,故原告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据原告伤情,营养费应按照中间值计算,应认定为2740.8元。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6564.83元、车损2060元、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1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确定为16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为150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允虎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浦江三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赵允虎医疗费86564.83、伤残赔偿金181816元、误工费7133.6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营养费2740.8元、车损60元、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15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01895.32元之50%,计150947.66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208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允虎承担282.5元,被告浙江浦江三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 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