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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6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几天内归还,之后被告食言,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何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