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8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告前夫死后,迫于生活压力,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有价值的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不仅懒惰,甚至对原告施以暴力。2008年下半年,被告回到竹口老家,双方持分居状态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到原告家一起生活。双方曾于2003年9月份分开,2004年秋季,又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所诉的被告懒惰及对原告施以暴力等均不属实。原、被告是于2009年6月才分居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前夫因病身亡。200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到原告家一起生活。之后双方曾分手一段时间。2004年9月,原、被告再次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1月1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有价值的共同财产。2009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但鉴于分居时间不长,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