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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与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杨××,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谢××。原告袁××诉被告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任代理人童××、张××,被告孙××的委任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起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杨××因生意及生活需要向原告袁××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7月2日归还,被告孙××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起诉日起至偿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每月0.5%,即每月15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答辩称:被告孙××并不知道本案的借款,而且本案借款不是用于被告杨××、孙××夫妻生活所需的。被告杨××长期赌博,故本案的借款是被告杨××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孙××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孙××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借条,被告孙××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孙××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借条上写的用于生意需要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杨××出具,被告孙××对本案借款的不知情并不能证明该借条的不真实,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3日,被告杨××向原告袁××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与被告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孙××与债务人杨××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孙××以该笔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告袁××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袁××要求被告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袁××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