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黄甲、黄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甲,黄乙,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09年7月12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黄乙与被告黄甲系夫妻关系,黄甲的生意所得也是用于家庭支出,被告黄乙应当共同返还该借款。被告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黄甲、黄乙、孙某某返还借款4万元,并2009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及负担诉讼费。被告黄甲、孙某某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黄乙辩称:黄甲于出具借条前已离家出走,其是否有借款本人不知情,且黄甲经常赌博,如有借款也是用于赌博,不应由本人返还,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黄甲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及黄甲与黄乙的结婚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黄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孙某某作担保及黄甲与黄乙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黄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黄甲已离家出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黄乙对借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结婚申请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虽未经黄甲、孙某某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黄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关于公民去向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借款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甲与黄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3日,黄甲向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李某某借款4万元,于2009年7月12日归还,借款由孙某某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黄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甲与黄乙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黄甲与黄乙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该借款应认定为黄甲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黄乙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为该借款作担保,但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甲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4万元,并从2009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孙某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某某对黄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黄甲负担,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