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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2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余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特别是近三、四年来被告根本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2009年原告出车祸被告也未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原告多次婉言相劝,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闹。在2006年双方便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至其成年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说被告赌博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在2005年,被告手上还建造了房屋,被告的意思是想在原告家呆下去的,被告是有心与原告好的。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在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被告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但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