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忻某。委托代理人:忻乙。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宋某为与被告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忻紫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多次劝阻无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负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233幢552号201室的房屋某某分割。被告忻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很好,双方经过长时间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一直和睦相处,也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忻紫艳。由于原告缺乏主见,听信其母亲的挑拨,加之被告经营不善,对外欠下120多万元的债务,原告才提出离婚诉讼。由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也希望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某,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则由被告负责抚育,钱湖人家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120多万元的债务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忻紫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相互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发展到今天这一地步,作为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予以反思。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被告希望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还清所欠的债务,给原告一个幸福美满的家某,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某的表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多思建立家某的不易,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