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李月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1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事实,但已连本带息归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负担。李某答辩称:陈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陈某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根据陈某要求给予证据补强,但陈某未能按规定时间到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陈某对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上诉提出借款已经归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陈某应当归还李某的借款,并支付其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某峰审 判 员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月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