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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3号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乍浦镇××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政府具有利益关联性,而本院又系平湖市政府全额拨款单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2、本案争议合同标的为14930000元,被告又系江苏企业,根据级别管辖应移送上级法院;3、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嘉兴市人民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政府并无利益关系,与本院也无利害关系,故由本院审理本案,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在本院审理的标的额度内;3、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嘉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平湖市,按照地域管辖应由本院管辖。综上,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