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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施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施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施某某从2006年3月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约定利率月1.2%~2%不等。经多次结算,被告施某某换写借条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7月1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20000元,一年内还清,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每月还1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鲍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妻子施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起初我不知道,直到原告来追讨借款时我才知道。2009年7月12日,我和施某某共同出具尚欠原告120000元借条属实。此后,由于施某某长期外出,一直没有回家,我目前的经济比较困难,以我个人的工资收入,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所以一直都没有还钱给原告。被告鲍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鲍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额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小美、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施某某、鲍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