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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彩瓷、外墙乳胶等。至2008年11月15日结帐,被告共结欠原告上述材料款89638元。被告并亲笔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找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9638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彩瓷、外墙乳胶等。同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共结欠原告上述材料款89638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诉讼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无过错,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主张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付原告何某某货款8963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89638元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