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至6月12日止,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为其开车拉袜到湖北,四个月工资未付,再加上原告垫付的部分过路过桥费、油费、生活费,经结算共计欠原告13000元。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资款13000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收到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否定的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合法有效,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