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乙甲与巫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巫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巫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杨某甲的生活与监护权归原告父亲,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父亲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甲、乙双方确认后各半承担等”。但被告离婚后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自2008年10月30日至今的医疗费、幼儿园保育费及代管费、生活费均由原告父亲填付。被告也未与原告父亲进行结算。现被告即将分得每人约40000元的土地补偿费,证明被告有能力给付。故原告根据被告一年多来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而要求被告先预给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底前每月500元的生活费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8681.25元并先预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某答辩称,被告已支付3200元抚养费,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保育费不应全部支付。先预付300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杨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对抚养费的数额、支某某式等作了约定。二、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衢化医院医疗费发票26张、挂号费单据3张,衢州市柯某胡补平诊所处方笺、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三、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2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上幼儿园花费的费用。四、柯某区花园街道官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土地征用款,有能力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巫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200元抚养费。2、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衢化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单据,被告认为,该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本院认为,衢化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单据能够反映原告因病在衢化医院花费了医疗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胡补平诊所的处方笺及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因该收款收据可以与处方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花费了医疗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印章,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两份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柯某区花园街道官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该证明反映的情况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该汇款是支付抚养费还是债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申请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巫某系原告杨某甲的母亲,杨某甲之父杨某乙与被告巫某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二、儿子杨某甲的生活与监护权归杨某乙,巫某每月只支付杨某乙儿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杨某乙、巫某双方确认后各半承担,以上费用巫某支付到杨某甲大学毕某某止。五、离婚后巫某一次性返还杨某乙聘金20000元整,婚后巫某开店向杨某乙父母所借的7000元整由巫某负责归还,巫某自离婚后次月起每月归还500元整直至还清,与生活费一起打进杨某乙卡内”。之后,被告巫某于2008年11月4日支付杨某乙2008年11月份、12月份的儿子生活费共计1000元。之后每月支付杨某乙儿子生活费200元至今。杨某乙与被告巫某离婚至今,原告杨某甲共花费医疗费1670.7元,保育费1600元。被告巫某除支付儿子生活费3200元外未支付过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杨某乙与被告巫某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费作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费3300元及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计1635.35元,共计4935.3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39元,被告巫某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