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某、朱某某、金乙、金丙与金甲、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某、朱某某、金乙、金丙,金甲,金某,朱某某,金乙,金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7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金乙。被告金丙。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金甲、金某、朱某某、金乙、金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朱某某、金乙、金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六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日,第一、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遂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此第一、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2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并支付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第三、四、五、六被告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第三、四、五、六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要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现归还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693元。3、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担保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为此花去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3、银行转帐帐凭证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甲辩称,借款事实,现第一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金某、朱某某、金乙、金丙、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6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银行转帐帐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延期归还,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693元,该费用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被告朱某某、金乙、金丙、李某某自愿为被告金甲、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朱某某、金乙、金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甲、金某支付原告贾冬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93元。三、被告朱某某、金乙、金丙、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金甲、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