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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宝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品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22号原告高宝,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从芳,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刘品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良,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刘品英,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之兄。原告高宝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1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从芳、辛文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洪良、刘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日根据第三人刘品淑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7年5月20日6时40分左右,刘品淑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潮洛窝乡北单庄至柳沽东西水泥路南兴庄路口西路段,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经玉田县第二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蛛下出血,脑挫裂伤,左侧脑脊液耳漏,脑疝,头皮血肿。刘品淑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刘品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刘品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08)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品淑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品淑受伤情况;4、玉田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品淑人身损害后果;5、刘路路、张继梅证言,证明刘品淑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况。认定程序部分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宝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是错误的,刘品淑是否发生肇事,在什么时间发生肇事,原告不知道,即使发生肇事,也不是在上班途中,因为,刘品淑早在2007年3月24日已辞职,有原告工人可证,并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证,此外还有原告工时表证明刘品淑已离开工厂,因此,该决定书认定刘品淑上班时受伤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被告所作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品淑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品淑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伤认定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裁字(2008)11号仲裁裁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一终字4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予以采信。玉田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刘品淑的人身损害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刘路路、张继梅的证言已被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可直接采信该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品淑是玉田县宝利制衣厂职工,该厂由原告个人经营并于2008年3月28日注销。2007年5月20日6时40分左右,刘品淑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潮洛窝乡北单庄至柳沽东西水泥路南兴庄路口西路段,被一辆摩托车撞伤。2008年4月7日,第三人刘品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8年6月6日,被告以企业因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为由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决字(2008)H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品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28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9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刘品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所提“刘品淑于2007年3月24日已辞职”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H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蔚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审 判 员  王伟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