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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尹凤娟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凤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凤娟,女,1974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东莞寮步中大纸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邓斌,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凤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凤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7月21日和8月27日,被告人尹凤娟以广东省东莞寮步中大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名义先后与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以传真和邮寄方式签订了2份板纸购销合同,后吉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351.71吨板纸,并按实际交付的品种、吨位,依单价计算开具了价款共计人民币4750311.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合同签订和履行前后,被告人尹凤娟为了提高中大公司贷款额度、获取更多流动资金以偿还被告人尹凤娟或其丈夫个人巨额“高利贷”以及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又于同年9月24日和29日继续以传真和邮寄方式分别与吉安公司签订了2份板纸购销合同,吉安公司仍继续履约交付了1377.18吨板纸,并按实际发货情况开具了价款共计人民币48165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中大公司将上述向吉安公司所购板纸存货于南储仓储公司向中大公司所租仓库内,作为其向深发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并由南储仓储公司负责储存监管。期间,吉安公司发货后曾多次向中大公司有关人员催要货款均未果;与此同时,中大公司却多次从中大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观澜支行(以下简称深发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莞工行东城支行)账户转移出资金共计人民币2345万元至与其无任何关系的东莞市俊邦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邦公司),并将其中的840余万元再由俊邦公司汇至其他单位账户用于归还被告人尹凤娟或其丈夫的个人巨额“高利贷”。另查明,中大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胡柱波,总经理为被告人尹凤娟,两人系夫妻关系。2、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尹凤娟与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柱波以中大公司名义向东莞工行东城支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于同月17日与该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月22日和28日,又与该行签订了《贸易融资业务权利质押合同》和《国内发票融资业务合同》(两方协议),且被告人尹凤娟及其丈夫胡柱波作为保证人同时与该行签订了2份《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然后分2次以111份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298265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所对应的虚假的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应收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先后于合同签订日从东莞工行东城支行骗得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和630万元。事后,被告人尹凤娟与丈夫胡柱波于2008年10月30日左右离厂逃匿。另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尹凤娟在河南省南阳市企图以假身份证申办护照及港澳通行证欲逃往香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海盐县公安局扣押了吉安公司向中大公司所供价值人民币6526568.04元的各类板纸2165.81吨,还从被告人尹凤娟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25853.7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凤娟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进行抵押担保套取贷款以及利用虚假的债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后逃匿,共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和贷款价值人民币19866813.6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尹凤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责令被告人尹凤娟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折价人民币3040245.60元给被害单位浙江吉安纸容器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财物现金人民币10300000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被告人尹凤娟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提高贷款额度,也没有将贷款获取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其不负责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活动。(3)其没有参与向东莞工行东城支行的贷款。2、一审判决认定其有逃匿行为,其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错误地曲解法律。3、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违法取证,属程序违法。4、其没有帮助单位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是单位诈骗的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上诉人尹凤娟的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所获不利于上诉人的供述不能采信;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罪,原判也属量刑过重。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尹凤娟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尹凤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凤娟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刘某、钟某、詹某、陈某1、潘某、黄某1、于某、林某、冯某、莫某、郭某、戴某、黄某2、陈某2、李某、丁某、苏某、邝镜波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计报告、企业年检报告书、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现货质押-动态业务合作协议书及相关的附属从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租赁仓库合同书、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买卖合同、电汇凭证和发票、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证明、电汇凭证、海盐县公安局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和回执、中大公司财务账册中关于固定资产明细账、租赁厂房合同书、中大公司在深发行和东莞工行东城支行账户的贷款和往来资金交易明细表、俊邦公司在东莞银行寮步支行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表、中大公司财务账册中银行存款日记账、东莞工行东城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贸易融资业务权利质押合同、国内发票融资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即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1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东莞工行东城支行出具的向中大公司发放贷款情况的说明、美的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大公司的往来明细账和出具的证明、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大公司纳税明细和情况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扣押和提取物品清单等书证,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尹凤娟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且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尹凤娟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中大公司向深发行贷款的额度是通过抵押物的多少来确定的,事实上中大公司通过与吉安公司的购销合同所取得的货物也是作为向深发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物,而所获取的贷款不是用于支付公司所欠的货款,而是划入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公司、单位。上诉人亦曾供称其与胡柱波将大量贷款用于归还所欠债务。因此原判认定中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贷款额度,获取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参与东莞工行东城支行贷款合同诈骗的事实,有中大公司向东莞工行东城支行的借款申请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大量书证以及上诉人参与贷款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没有参与该笔贷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尹凤娟提出其不负责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问题。经查,证人陈某1、刘某、钟某、詹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系中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胡柱波的妻子,且兼公司财会负责人,负责和直接管理中大公司的生产、财务、审核和签订购销合同、支付贷款、催讨应收款等主要工作。购销合同、贷款申请书、多份贷款借款借据、合同及相应的附属从合同以及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均证实了上诉人作为中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凤娟提出其没有逃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0日左右离开公司逃匿。2009年2月18日,上诉人在河南省南阳市以假身份证申办护照及港澳通行证欲逃往香港,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上诉人就此所提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连续审讯属变相刑讯逼供,因此上诉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的问题。经查,讯问笔录和提讯证反映侦查人员没有对上诉人长时间连续审讯的情况,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凤娟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后进行抵押担保以套取贷款,又利用虚假的债权证明作担保以骗取银行贷款,随后逃匿,共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和贷款价值人民币19866813.6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上诉人尹凤娟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