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厉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年5月30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一直没按农村风俗过门,原告也一直居住在父母家里。××××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仓促,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兴趣,为人等方面都没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求上进,不挣钱养家,对怀孕期间的原告不管不问,不负责态度等缺点暴露无遗,彻底伤透原告的心,且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从来没拿钱来补贴奶粉费用,且从未探望过母子两人,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扶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医疗收费单一份、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产子育子所花的费用,且都是向他人所借。被告厉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刚出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而且夫妻双方的感情还好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也曾看望儿子。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医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四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具的时间和发票号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发票是2008年3月23日开具的,而儿子是××××年××月××日出生的,证明该收据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