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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丙甲与沈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当时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不听,后来被告因欠赌债无力归还而出走至今,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儿子,不听劝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讨赌债的不断上门威逼原告支付,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原、被告共同债务6万元各半承担。被告沈某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沈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大桥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的待定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1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因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造成夫妻间矛盾,2008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分割。另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万元,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虽感情尚可,但因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而造成夫妻间矛盾加深,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也杳无音讯。鉴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长,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之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不到庭也无法查清,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照顾子女,原告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并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但该费用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每月承担300元。被告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婚生子沈某丙由沈某甲抚养,自2010年2月起由沈永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李红平审判员  夏 昶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