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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许惠明与胡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明,胡帅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0号原告:许惠明。委托代理人:王楠。委托代理人:张书敏。被告:胡帅涛。原告许惠明为与被告胡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惠明委托代理人王楠、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明诉称,2009年3月,依约借给胡帅涛人民币6500元,至今胡帅涛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胡帅涛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承担律师费1000元及交通费等支出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帅涛未作答辩。许惠明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12日借条。证明许惠明与胡帅涛之间的借贷关系。2、律师函及快件回执。证明许惠明催款之事实。胡帅涛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胡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许惠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2日,胡帅涛向许惠明借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惠明借款6500元,并全额收到,约定10日内还款;如借款不还,一切费用由胡帅涛承担。期满,胡帅涛未归还借款本金,许惠明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许惠明与胡帅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许惠明依约将人民币6500元出借给胡帅涛,胡帅涛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胡帅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许惠明要求胡帅涛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许惠明要求胡帅涛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帅涛归还许惠明借款本金65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许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帅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帅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