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现住江某新城107幢210室,2009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部位维护费等,合计人民币316元,被告以二迎一创期间社区没收其堆放在公共部位的柴需要赔偿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江某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损害了本公司及全体业主的利益,给物业公司的正常管理带来了影响,鉴于上述事实,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共用部位维护费共316元。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本人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寄发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通知书,原告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3.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接受江某新城(舜大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余姚市兰江街道江某新城(舜大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江某新城小区物业提供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向业主、住用人收取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包括100平方米)25元/户·月;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23元/户·月;共用部位设施维护费40元/户·年。另外还对管理服务范围、内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余姚市兰江街道江某新城107幢210室的住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兰江街道江某新城(舜大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107幢210室的住户,应当按照该合同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共用部位维护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所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舜××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76元、共用部位设施维护费40元,合计31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