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蔡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蔡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相识组成某某以来,一直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在家没有工作,家里近20万元的开支都由原告支付,因被告长期在家而原告在外奔波工作,被告对原告诸多猜疑,双方渐渐产生隔阂,感情开始变淡。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基于孩子和家庭考虑一直没有答应。2009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及所有银行卡取走,并将车也私自开走,给原告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影响,经数次交涉,被告拒不交还。现原告已心灰意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是有的,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半夜回家,对家庭对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很多事情原告不与被告商量,背着被告购买车和名表。考虑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提交了一份发票和一份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了车和名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自2008年起,被告对原告不信任。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关系逐渐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好,近两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渐渐淡漠,但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消除误解,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