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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22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某。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华夏百合家园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合同同时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作了规定。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承建的仙居华夏百合家园工地发送了2000张某某模板,单价为47元/张,总计金额为94000元,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签收。被告除已支付货款20000元外,余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温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南浔华某装饰板厂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模板2000张,共计价值9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温某某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仙居华夏百合家园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温某某货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浙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5元,原告温某某承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