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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吉林省敦化市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生育一子金某乙,当时原、被告在吉林省敦化市工作生活,相处比较融洽。1993年底夫妻俩一起来义乌(义乌是被告的老家),回到义乌后,被告心理逐步发生变化,常以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05年5月离开义乌回老家吉林在一家工厂上班,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某妻关系。2、儿子金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金某甲答辩称:1990年5月份我和原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当时我们同在吉林省敦化市林业局下属的一个厂里上班的,××××年××月初六生育儿子金某乙。原告陈述的很多不符合实际,原告提到2005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不属实,2005年不是原告一个人回吉林某家,当时是我们一家三口一起回去的,回家以后,原告上班,我买了一辆车跑运输,买车的钱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2007年9月我父亲病重,我回到义乌,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她要把车卖掉,让我在义乌当地找份工作,以后再回来,后来原告把车卖掉,用卖车的钱去做生意,我刚开始是不知道的,后来才知道,问她生意如何,原告说不太好,我到沈阳去看原告,才知道原告是在那里做传销,直到现在。当时在沈阳,我要求原告回来,原告不肯回来,为此,双方吵了很多次。原告做传销以后,儿子也不管了,儿子当时上初中一年级,第二年就辍学了,我一直以为孩子是在上学的,后来听我儿子说原告走了后,他就不上学了。我们在一起十几年了,原告做传销,她认为是对的,我认为是不对的,我觉得她传销做不下去后一定会回来的,原告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的,另外,如果二个人离婚,受到伤害的还是儿子,虽然儿子现在已经十七岁了,但他还需要父母照顾,而且,我们买汽车欠下的债还没有还清。综上,原、被告不存在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和儿子金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义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二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向被告姐姐金丙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到现在还没有还掉。对借条原件,被告解释称,因为今天到庭要用,借条原件是其到姐姐那里拿过来的。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有异议,借款的事情原告根本不知情,请求法庭不予采纳,2005年5月份原告就已经回老家了,按照被告的陈述,他是跟原告一起回东北的,他们一家人此时都在东北,怎么会在2005年9月6日和10月20日向其姐姐借35000元呢,这明显是造假。另外,被告姐姐金丙没有出庭作证,是否有这笔债务没办法证实,被告称金丙是他的姐姐,因此其真实性更值得怀疑。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支行苏某分理处业务清讫章,因此本院对该二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又因二份汇款凭证上均载明了汇入人户名、汇入帐号、汇款金额和汇款人信息,据此也可确认以下事实,即:2005年9月6日和10月20日,金丙分别给被告汇款30000元和5000元,但该35000元款项是否是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其姐姐所借,在原告对债务存有异议的情况下,需要被告另行举证证明,对此尽管被告也提供了二份借条,但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一般应由债权人持有,不可能随意交付给债务人使用,被告关于“因为今天开庭要用,借条原件是我到姐姐那里拿过来的”的解释违背常理,因此仅凭该二份借条,本院尚不能认定上述35000元债务真实存在并且至今未归还。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在吉林省敦化市林业局下属工厂上班时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吉林省敦化市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较长时期,原、被告感情融洽。1993年底,原、被告一起回被告祖籍浙江省××生活,此后双方为琐事常有争吵。2007年9月起,原告到沈阳工作生活,被告则仍在义乌市工作生活,期间,原告回过义乌,被告也曾去沈阳看望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度过了长期的婚姻生活,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虽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