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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5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1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45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81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815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