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建设与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建设,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岙。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郑���,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初,被告将公司新厂房的地坪,内、外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5月中旬,原告施工完成。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375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752元。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表一份、欠条一份。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经济困难,请求由法院统一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双方并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本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此时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7275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履行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1元,减半收取3445.5元,由被告余姚市××海××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