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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平县××厂、邹平县××厂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厂,邹平县××厂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4号原告:邹��县××厂,住所地山东省××××郭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邹平县××厂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邹平县××厂起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筛鼓送到被告处,被告派人验收后入库,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当时口头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事后,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对该12500元货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9月4日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承诺该款于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但此后,原告多次前往领取均因无钱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平县××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货单一份(原件),增值税发票二份(复印件),领付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筛鼓,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邹平县××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原告邹平县××厂向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供应筛鼓,价值12500元,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县××厂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买卖事实清楚,有发货单及领款凭证为证,且发货单及领款凭证上的货款金额能与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相对应。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平县××厂货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杨平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