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0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桂花城小区,翻围墙进入小区后,采用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银桂苑6号楼1单元301室被害人王维某,窃得戴���牌笔记本电脑1台、书包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得逞后,被告人姚某等人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银桂苑4幢301室被害人贾冬某,窃得人民币1100元、三星数码相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及复函;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