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胡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年7岁。原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前就因性格脾气不合争吵不断,但由于原被告均居住在本村的原因,加上长辈亲人的劝导而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双方为生活小节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而未果。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2007年被告与胞弟合伙在苏州开了超市,从此以后,被告对家中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开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向对方支付医药费5万多元,但被告也不管不问,至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日趋冷淡,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润某某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胡某答辩称:离婚不是儿戏,双方有了小孩,应该对孩子负责任。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有出入进行更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生活中,由于性格脾气等原因,夫妻时有争吵。2007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外开超市后,由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淡漠。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育一子。婚姻生活中被告无啥过错。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有望得以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旭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