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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全某某、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酒××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酒××有限公司×、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某某,嘉兴市××酒××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酒××有限公司××酒楼。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酒××有限公司××酒楼(以下简称“金××××酒楼”)、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全某某诉称,2009年8月,金××××酒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09年7月24日前还清借款,并由沈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金××××酒楼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金××××酒楼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111元、律师费7820元;2.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金××××酒楼和沈某某连带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邹某某、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和金××××酒楼借款系列案件之一,现有证据证明,该批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全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商事纠纷案件,即使涉及犯罪也不影响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邹某某、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和金××××酒楼借款系列案件之一,现有证据证明,金××××酒楼负责人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批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全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欢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