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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庞雯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庞雯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88号。负责人:李智馨,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培明,该行职员。被告:庞雯莹,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17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501198701090026。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庞雯莹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庞雯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州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