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新龙犯抢劫罪、盗窃罪邢先全、杨某等犯抢劫罪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先全,曲某,晋某,朱新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先全,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芜湖市水岸星城**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1995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外号“小东北”,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无业,住芜湖市胜利西路世纪联华超市后出租房,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2009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芜湖市江森云鹤物流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1992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原审被告人朱新龙,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1993年9月因盗窃被少教一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8日减刑释放。2009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嘉银”,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利民路青云客栈,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2009年7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新龙、邢先全、杨某、曲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朱新龙、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先全、曲某、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1、2009年6月,被告人朱新龙和被告人杨某商量利用网络平台刊登征婚启示骗钱。6月11日晚,朱新龙通过网络平台联络上被害人张某乙(安庆市人),张某乙与杨某视频见面后,要求到芜湖与杨某见面。朱新龙在湾里小区4排4号租了一间房子,并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邢先全要他帮忙一起“敲诈”钱财,邢答应随叫随到。6月12日下午,张某乙赶到芜湖,当晚联系上杨某,杨某按照与朱新龙事先商量好的计划将其骗至租住房,朱新龙与邢先全躲在门外。二十分钟后两人开门冲进房间,朱新龙打了张某乙几个耳光,并持刀逼其脱光衣服,杨某用手机拍了裸照。朱新龙从张某乙衣服口袋里搜得500元,又逼其说出放在旅馆内的1000元。朱新龙让杨某去旅馆取钱,杨某取到钱后,两人又以寄裸照相威胁,让其回家再寄3000元过来。后朱新龙与邢先全离开出租屋,离开时留下了100元给张某乙做路费。此后几日,朱新龙打电话要张某乙寄钱,张未寄。2、抢劫张某乙后,朱新龙与杨某商量找人和他人发生性关系后实施敲诈。朱新龙便找到被告人曲某,让其利用色诱合伙“敲诈”他人钱款,曲某表示赞同。2009年6月22日上午,朱新龙、邢先全、杨某、曲某四被告人乘火车至合肥并租住一套房子,租期两天。当晚7时许,曲某利用视频联系上被害人傅某,双方约定了性服务费。在承租的房内,曲某向傅某要了性服务费,将傅某带到床上,接着拨朱新龙的电话向其发信号。随后,朱新龙、邢先全进门对傅某殴打。朱新龙怕对方反抗,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傅某脖子上。朱新龙、邢先全从傅某衣服里搜走仅有的100元现金离开。在朱新龙、邢先全、曲某实施抢劫时,杨某在楼下看管四人的行李。综上,被告人朱新龙、邢先全、杨某抢劫2次,涉案价值1400元,被告人曲某抢劫1次,涉案价值100元。二、盗窃事实。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新龙、晋某窜至本市天门山花园6幢2单元楼下,晋某望风,朱新龙用自配工具开锁,将被害人甘某甲一辆价值1428元红色荣事达长跑王牌电动车盗走卖给收废品的,得赃款200元平分。2、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新龙、晋某窜至本市龙山花园内,朱新龙望风、晋某将一辆价值1504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给其妻子裘某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3、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新龙、晋某窜至本市大桥卫生院,晋某望风、朱新龙用自配工具开锁将被害人褚某停放在车棚里的一部价值330元蓝色洪都牌自行车样式电动车盗走,卖给收废旧的得赃款200元平分(晋某参与的本起盗窃已被处罚)。4、2008年5月左右的一天上午8、9点钟,被告人朱新龙、晋某窜至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市场门口,朱新龙望风、晋某将一辆价值3975元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朱新龙将该车卖给裘新平(晋某内弟)得赃款8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5、2008年8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新龙伙同他人窜至芜湖华峰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工地,将堆放在工地上价值1980元的800斤建筑用钢筋盗走,卖给收废旧的得赃款1700元,朱新龙分得800元。6、2009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新龙窜至本区官陡街道南阳行政村夏家村7排6户,翻窗进入该户盗走被害人施某的一条白金项链和一条钻石吊坠。7、前次盗窃的同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新龙窜至本区官陡街道罗家村7排西5户,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2100元。8、200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新龙窜至本区官陡街道南阳夏家村,撞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齐某放在床单下的现金18000元。9、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新龙窜至芜湖市官飞小区15号,扳窗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走放在二楼卧室里的一部价值3492元索尼液晶电视机。后卖给收废旧的得赃款1300元。10、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新龙窜至芜湖市十里中心村208号,翻窗进入被害人裴某家中,盗走二瓶五粮液、二瓶茅台、二瓶劲酒和四瓶古井贡酒。被盗物品价值3276元。11、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新龙伙同王坤(在逃)窜至芜湖市十里中心村4-04户,剪窗进入被害人戴某家中,在一楼卧室里盗得一个装有2000元的钱包,后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逃离的过程中王坤将钱包遗失在院内。12、200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朱新龙伙同王坤,窜至芜湖市十里中心示范村三区51号,朱新龙望风,王坤进入被害人甘某乙家中,盗走一部价值2263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该电脑被朱新龙使用一段时间后卖给了前女友。1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新龙伙同王坤窜至芜湖市十里示范村二区34号,朱新龙望风、王坤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二瓶五年口子窖、一瓶五年郎白酒和一本全国纸币大全,被盗物品价值234元。综上,被告人朱新龙盗窃13次,涉案价值40582元,被告人晋某盗窃3次,涉案价值6907元。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夜,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伙同其他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朱新龙有盗窃犯罪行为。次日,公安机关根据杨某的交待,将被告人朱新龙抓获。朱新龙到案后供述了二次抢劫和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伙同同案犯晋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根据朱新龙的交待,将被告人邢先全抓获。邢先全到案后,对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杨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曲某抓获。曲某到案后,也对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2009年7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朱新龙的供述将被告人晋某抓获,晋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被告人朱新龙、邢先全、杨某、曲某、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裘某、王某、齐某、裴某、胡某、甘某甲、张某甲、甘某乙、李某、褚某、施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傅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新龙、邢先全、杨某、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新龙、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新龙盗窃数额巨大,晋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新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先全、杨某、曲某均系从犯,对邢先全、杨某可以从轻处罚,对曲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新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漏罪并罚。被告人邢先全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朱新龙虽然交代了同案犯邢先全与晋某,但不符合立功的条件。邢先全与朱新龙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劫得他人现金,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邢先全辩称不构成共同抢劫,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新龙、邢先全、曲某、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新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邢先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邢先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五、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前罪和漏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爱玛电动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上诉人邢先全的上诉理由:在犯罪中作用比杨某小,量刑应当比杨某轻。上诉人曲某的上诉理由:参与一次抢劫,一切均是朱新龙安排的,系从犯,应处以轻刑。上诉人晋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刑期执行日期计算错误;其已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新龙、邢先全、杨某、曲某实施抢劫,朱新龙、晋某实施盗窃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邢先全及原审被告人朱新龙、杨某在抢劫犯罪中涉案价值为1500元,原判认定涉案价值为1400元错误,应予纠正。再查明:2009年12月27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对(2009)鸠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晋某的刑期起止日期进行了纠正。上诉人晋某关于原判确定其刑期起止日期错误的观点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先全、曲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新龙、杨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晋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新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晋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朱新龙盗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邢先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所区别,但是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杨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综合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正确。上诉人邢先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曲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现其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晋某认罪悔罪,原判亦已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其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必 宏代理审判员 郑 丰代理审判员 吴 建 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强晨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