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承包武义同汇工地,原告从事石子等材料买卖,原告向被告提供石子等材料。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材料费45000元,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汤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欠条上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被告陈某某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汤某某货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