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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某、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某,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徐某。被告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某、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建屋与被告方原有矛盾。2008年3月14日,原告将村内公共道路叉路口填平,以方便同村村民进出,被告等人无端要求原告扒掉。原告不同意,二被告即自行携带锄头、洋撬扒路。原告上前阻止时,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5401.66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01.66元,误工费3036.48元,护理费2031.84元,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1081.98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被告徐某、徐乙辩称,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诉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即被告用锄头击打原告腰部、头部等均不符事实,原告的伤是其在为了阻止被告耙地面时自行滚打时受伤的。如果法庭确认本案两被告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较大过错即擅自将泥土倒入被告方的出入行路中,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导致纠纷,因此原告方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另外,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不存在不合法,应予以剔除和酌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有矛盾。2008年3月12日,原告徐甲家在与其他人家共同出入的村内道路上填塘沙,引起被告方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后由村干部出面调停平息。2008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徐乙、徐某等带工具去耙原告方铺好的路面,原告夫妇见状上前阻止,双方再次引发纠纷。纠纷中,原告被二被告致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擦伤。共花去医疗费15401.66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其中磷酸肌酸达针剂计160.7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他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支出鉴定费840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徐甲、徐甲、丁某某、陆某某、俞某某、毛某某、徐丙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赵某、徐丁、郭某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未致伤原告的事实,但该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不及于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徐甲身体,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徐甲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各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解认为未致伤原告且原告也有过错的意见,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事已高,但按农村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酌情予以适当考虑。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医疗费15240.96元,误工费酌定20天×71元/天计1420元,护理费13天×71元/天计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天计340元,交通费72元,以上合计17995.96元,由两被告各承担8997.98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徐乙各应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99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本案鉴定费84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徐某、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