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及自己的父母、兄妹,原告无奈之下于2007年逃回江西娘家,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一、请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女儿养育费每月200元,共三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哑人,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矛盾,且被告打骂原告,原告遂回江西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聋哑人,建立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又已生育一女,更应懂得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及家庭感情。根据本院了解,导致本纠纷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当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希望被告能以此为戒,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院在对本纠纷进行处理时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挽回面临破裂的家庭及夫妻感情,故在本诉讼中,本院暂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