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舟山××××船舶工程服务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舟山××××船舶工程服务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坞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横镇××心××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上诉人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并作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4月份,被告兰友××向经营者为冯某的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神涂喷涂机销售部(以下简称神涂销售部)购买了价值27272元的喷涂机配件。因被告兰友××要求冯某开具发票,故冯某要求生产该配件的原告神××公司开具。2008年5月19日,原告神××公司开具了二张总金额为27272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冯某,后由冯某将增值税发票交由原告神××公司。2009年8月28日,神××公司以兰友××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兰友××支付货款27272元。兰友××答辩称,其与神××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该价值为27272元的喷涂机配件系兰友××向冯某开设的神涂销售部购买,货款均已付给了冯某,而增值税发票也系冯某向某某公司提供。故神××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神××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系被告兰友××向神涂销售部所购买。而神涂销售部所登记的经营者系冯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通过冯某操作。原告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系其销售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神涂销售部系原告神××公司开办,且冯某否认其系原告神××公司职员,认为神涂销售部与原告神××公司只是业务往来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神××公司与被告兰友××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神××公司与被告兰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诸暨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神××公司与兰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查清。本案中,神××公司与兰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神××公司供给兰友××货物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兰友××称其是通过冯某购买神××公司的货物缺乏直接证据,且冯某与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兰友××认可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款金额,则其应根据相关的财务制度将货款支付给神××公司,而不能按兰友××所称已支付给冯某,且神××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发票所载的货款。综上,上诉人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兰友××答辩称:1、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物系神涂销售部提供,其并未直接将货物送至兰友××处。而神××公司称神涂销售部系由其开设,冯某系其销售员,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神��×公司与兰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正确,况且增值税发票也不是认定买卖关系的唯一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神涂销售部系神××公司开设,冯某系该公司销售员,则神××公司的诉请也不能予以支持。既然冯某代表神××公司,则兰友××向冯某支付货款也未发生支付对象错误,至于神××公司未从冯某处收取货款,系神××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兰友××无涉。故被上诉人兰友××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神××公司与兰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审理查某的事实看,神涂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某;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物系兰友××向神涂销售部购买;而二张增值税发票系冯某应兰友××要求让神××公司开具,并由冯某交给兰友××。现神××公司称神涂销售部实际系其开设,冯某系其销售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审庭审中证人冯某陈述其与神××公司仅存在业务关系,其并不是神××公司的销售人员,且称本案所涉货款兰友××已支付给其。故神××公司仅凭二张增值税发票,即主张其与兰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兰友××支付27272元货款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