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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林伟、董江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及其辩护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剑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6幢7单元门口,将0.22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嗣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剑位于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6幢7单元4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净重27.84克毒品海洛因。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剑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王剑在主观上没有积极实施犯罪的故意;其本身吸食毒品,本案中绝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剑在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6幢7单元门口,将0.2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嗣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剑位于本市拱墅区大关西七苑6幢7单元4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共查获净重27.84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0月25日向公安举报被告人王剑向其兜售海洛因,次日卖给其毒品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剑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王剑供述,其于10月25日与王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26日凌晨将0.22克海洛因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给王某的毒品及从其住处搜查出的毒品系其从上海买来的。上述被告人王剑的供述与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单、情况说明、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详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违返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其以贩养吸,绝大部分毒品尚未卖出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5800型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