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为与被告张甲、张与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为与被告张甲、张,张甲,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金镇。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社为与被告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甲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26000元,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0725‰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张乙未如约履行连带清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乙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张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0725‰计算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甲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26000元,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0725‰计算。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甲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张甲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月7日止利息为3757.79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柏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