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米某某、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米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5210088-8),住所地安徽省××环路(城南所)。诉讼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米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价值7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货车。因案情复杂,本案2009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5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道由东向西驶入雅源南路机动车道右转弯向北行驶时,追尾碰撞崔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的浙b/×××××号小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5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1.2元、合计154428.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余款由两被告赔偿40%计21131.48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2731.48元。原告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b0039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宁波明州医院病人日清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5177.5元的事实(尚欠医院6677.5元);3.病假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3天的事实(起诉时主张出院后误工3个月,每月1800元);4.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110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父亲(1939年10月26日出生)、一儿子(2005年12月29日出生)需抚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李某某所有的浙b/×××××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保单有变造之嫌,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崔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934162100007868的被保险人实际应为李某,车牌号为皖s×××××,车辆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等亦与浙b/×××××号肇事车辆不一致的事实;2.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抄件、异地车辆核保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自2009年7月3日起向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保险××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1、2、3、4、5、7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该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5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道由东向西驶入雅源南路机动车道右转弯向北行驶时,追尾碰撞崔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的浙b/×××××号小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宁波明州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骨折、面部多发骨折等,于6月2日行右眼球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6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177.5元(尚欠医院6677.5元)。2009年6月24日,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摘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原告尚某某父亲及儿子需原告抚养。事故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肇事车辆方预缴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在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违法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崔某某由此造成的后果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投保于何保险××,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于本案,被告李某某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为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应为1.4个月。原告未能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每月1800元少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后果,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6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7.2元,合计139634.7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某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19634.7元的40%计7853.9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三项相合计,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米某某133853.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2985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诉讼费3245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2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审 判 员 楼力钧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